[案情简介]
       1、原告系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股东,在该公司的股权比例为40%。
       2、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就某物业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判决,因持有某房地产开发公司40%股份的股东杨某要求判令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某物业公司签订的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29份《青岛市商品房出售合同》无效并请求查封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29套房屋,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4年8月13日查封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29套房屋,查封期限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2日,致使某物业公司无法在2014年10月31日前取得房地产权证。该案判决内容为: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某物业公司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人民币82 970元。
       3、原告杨某以其为(2016)鲁0214民初XX号等九案利害关系人、该九案存在原被告恶意串通等情节为由,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以第三人身份撤销上述九案判决。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针对生效裁判提起的诉讼,一方面是给予因故未能参加诉讼而没有获得程序保障、却可能受到生效裁判拘束的第三人提供救济途径,另一方面则是防止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虚假诉讼的侵害。第三人撤销之诉首先应当审查原告是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其对诉讼标的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无论从实体要件还是形式要件,都比较容易审查判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准确认定“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公司股东认为公司对外经营负债侵害其权益的,就内部关系而言,公司对外的经营活动一定程度上会对股东权利产生影响,这种情形下,股东与公司可依据公司管理规范寻求争议解决途径;就外部关系而言,公司对外承担责任与股东权益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即使公司因为错误生效判决造成损失,也应由公司作为适格当事人启动相关纠错程序,而非公司股东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直接否认公司对外经营行为并拒绝承担相应裁判结果(除非公司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损害股东权益)。“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理解应立足于原诉审理的事实或者结果为该第三人设定了权利义务,这种影响和联系是直接而明确的,对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理解不应作扩大和延伸解释。 本案中,原告对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债务的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原诉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合同主体系被告某物业公司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的诉讼,股东利益诉求已由公司代为表达,所以,股东无权针对公司参与诉讼的案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即原告杨某作为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股东不具有针对原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此外,庭审中原告杨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物业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股东权益的情形,故法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原告杨毅对九案的起诉。

       [案件点评]
       当代市场经济活跃前提下,公司内部经营过程中,股东矛盾的出现在所难免,但股东之间矛盾是否影响公司的对外行为,能否具有撤销生效判决的事由,却需要辩证看待。至于本案,实质为持股比例为40%的股东即原告杨某,对公司的对外行为的撤销。那这一撤销行为是否合情合理,符合法律规定,实务当中普遍看法是不应支持的。除非有明确证据可以证明公司与他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侵害股东利益情形,公司股东对涉及公司承担债务的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因其与原案的处理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非原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换言之,公司股东对公司的经营战略、对外行为等存有异议,更应通过内部协商等手段予以解决。公司在经营中不应分化为不同股东的不同个体,而应作为一个整体,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公司对外承担责任与股东权益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即使公司因为错误生效判决造成损失,也应由公司作为适格当事人启动相关纠错程序。以股东名义提起的撤销之诉,既破坏了市场经济的稳定性,亦违背了公司经营的统一性,同时浪费司法资源,增加诉累。故公司股东对涉及公司承担债务的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视为与原案无利害关系,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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