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房承租权从民法原理而言,允许买卖、流转的标的应为物权。然而,将公房承租权界定为物权不符合物权法定的基本原则。目前的法律、法规没有认定公有住房承租权为一种“用益物权”。
 
作为公房承租人一般就写一个人,请问他的配偶一方及共同租住的人对房屋享有何种权利?
 
我方认为,无论是婚姻期间还是离婚以后,作为公房承租人的配偶一方及他人对于居住的公房都享有法定的权利。1996年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中规定,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在法定的八种情形下,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此时作为非公房承租人的配偶一方可以享有承租权。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而解决住房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调解或判决其暂时居住,此时,配偶一方可以享有居住权。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上述《解答》中规定的八种情形下,不享有公房承租权的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共同居住的公房享有法定居住权。在离婚后,可以依协商、法院调解或判决而享有公房承租权。一方承租的,对另一方可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而对于配偶死亡的,另一方是有权继续承租该房屋的。
 
根据有关规定,公有住房福利的享受人并非仅是承租人,还包括其家庭成员在内的同住人。公有住房租赁中的实际承租关系人包括名义上的承租人和其他同住人。根据1990年上海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中规定,已租公有房屋出售时,以及因法定原因继受公有房屋承租权时,同住人仍享有居住权。
 
从实际操作上看,北京房地产律师网认为,职工购买公房自1995年之后,需要经过承租人和同住人协商一致,签订《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确定购买产权后的权利归属。这种约定可以是将房屋产权登记在一个人名下,也可以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几个人名下。实践中往往出现承租人或者同住人伪造《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将房屋登记在部分人名下。这种伪造《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的行为侵犯了其他承租人或者同住人的权利,伪造人与出租人签订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也因为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当恢复到公房租赁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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