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2)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3)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4)在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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