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琼民一终字第14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中院),住所地海口市海府路61号。
  法定代表人田湘利,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龙文,海南中院司法行政技术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吴佳敏,海南中院审判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二建),住所地海口市大英路81号。
  法定代表人李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小平,海南二建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永晃,海南二建职员。
 
  上诉人海南中院和上诉人海南二建因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海中法经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南中院的委托代理人王龙文、吴佳敏,上诉人海南二建的委托代理人贺小平、陈永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4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办公楼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办公楼进行承包施工,工程造价暂定12788398.88元,增减的工程量及单价按实际调整;施工期限为450个日历天;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为了保证工程质量,留工程总造价的5%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连同工程结算尾数在30天内付至99%,余下1%作为工程保修金,一年付清。1995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审判法庭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审判法庭进行承包施工,工程造价为2102437.57元,工期为300个日历天;工程的决算按海南省工程定额站的规定及有关文件要求,按实际调整进行决算;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为了保证工程质量,留工程总造价的5%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连同工程结算尾数在30天内付至99%,余下1%作为工程保修金,一年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于1997年5月29日、6月18日,分别完成办公楼、审判法庭的施工。1997年5月29日、6月28日,原、被告双方会同海南省建筑质量监督站及有关单位对办公楼、审判法庭进行工程验收。该两项工程均被评定为优良工程。1998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关于办公楼、审判庭保修期满交接书》。被告有关负责人在该交接书上签字,"同意交付"。1999年11月18日、25日,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以下简称海南省建行)作出两份工程结算书,确认办公楼、审判庭及平台工程的工程造价为37057700.23元,审判庭底层装修及平台泵房工程造价为371742.95元。被告在该两份工程结算书上加盖了公章。以上两项工程造价共计37429443.18元,其中,由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为33427817.23元。1999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办公楼、审判庭及三项零星工程结算结果》,确认工程造价为37429443.18元,已付工程款为2866万元,尚欠工程款8769443.18元。2001年6月,被告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但余款未付。
  原判认为:双方签订的《办公楼工程施工合同书》、《审判法庭工程施工合同书》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经海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施工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主张由于原告在诉状及诉讼中自己承认已收到工程款2886万元,因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为4527817.23元。被告这一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本案立案于2001年,目前尚属重审的一审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其次,原告诉状中所称的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886万元,实指被告支付的总工程款,并非原告收到上述全部款项。该陈述与原告在诉状中主张工程总结算37429443.18元也并非原告单独完成同理。本案重审期间原告已予纠正。被告直接付给原告工程款1870万元,由沈阳四建代原告收款6430117元,共计25130117元。被告所欠工程款为8297700.23元。海南中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于2002年3月15日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在未取得受让债权之前便向被告主张债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可另行起诉。合同约定如原告施工用水用电量超出额度时,应按水电公司定价进行计费,但合同未规定工程的用水用电额度,而被告已按水电公司的定价支付了水电价款,因此应从公平原则出发按合同约定确定水电价款。工程总结算确定的用水量为31164.9吨,用电量为462335.2度,但工程总结算以水0.3元/吨、电0.35元/度核定价格,与水电部门定价水1.98元/吨、电0.861元/度相比,用水用电共少计288610.32元。该款应从工程款中扣减。扣除水电费288610.32元之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009089.91元。被告应将上述所欠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支付给原告。考虑到被告系司法机关法人,其所有经费来源均为国家财政拨款,因此,在工程欠款支付期限上应有别于其他经营性企业法人。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30天内付款至99%,但一直到1999年11月18日才由海南省建行作出工程结算。造成工程结算延误,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单方责任,且原告向被告催款的通知书均在结算之后。因此应从工程结算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算工程欠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年内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8009089.91元及利息(利息自1999年11月18日起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570元由被告负担。
  海南中院不服原判,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海南中院支付海南二建工程款4279206.91元;诉讼费由双方合理负担。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由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在证据采信上有偏差,因而判决我方应向海南二建支付工程款8009089.91元不当。海南二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33427817.23元,而其在起诉状和原二审答辩状中承认已收到我方付款2886万元,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和第七十四条规定,我方尚欠工程款总额应为4567817.23元。原判之所以无视海南二建"对己不利的事实"的自认,是因为认为上述证据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原判对上述证据规定适用的理解是错误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2002年4月1日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不适用本规定。"从该条款的规定来看,用旧的规则审结的第一审案件,如果当事人上诉,则二审程序应当按照本规定审理。本案在原二审期间不适用本规定,但原二审发回重审后,应当适用本规定。
  海南二建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海南中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工程款8569443.18元及该款自1997年6月28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息。理由是:第一,原审将中天公司转让给我司的工程款271742.95元从我司主张的总款项中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债权转让行为已于1999年口头告知海南中院。海南中院对此并无异议,且在同年12月23日向我司出具的债权确认书(《办公楼、审判庭及三项零星工程结算结果》)中予以确认。故中天公司将债权271742.95元转让给我司,应为合法有效。第二,原审判令我司承担水电费288610.32元,无事实依据。海南中院于1999年11月30日具函确认我司用水量为29491吨,用电量为136222度。海南省建行1999年12月6日向海南中院出具的函件内容为:海南中院办公楼、审判庭及平台工程用水、电定额含量标准为,水31164.9吨,电462335.2度。我司实际用水、用电量均未超过上述定额含量,依合同约定应按预算定额单价标准(水每吨0.30元,电每度0.35元)计算水电费。原审判决既错误理解用水、电定额含量为我司实际用水、用电数量,又无视合同约定,滥用民法公平原则,依水电部门的定价作出错误判决。第三,原审判决海南中院自1999年11月18日起支付我司工程款利息不当。按合同约定,海南中院负有依时向我司支付工程款项的义务。海南中院尚欠我司800多万元工程款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从违约之日起支付我司欠款利息。原审判决海南中院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年内支付我司工程款十分荒唐。
  海南二建针对海南中院的上诉作出答辩:海南中院的上诉理由显属错误。首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三条规定,"本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2002年4月1日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不适用本规定"。本案系于2001年6月提起诉讼,后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不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其次,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纯属故意歪曲事实。我司在原诉状中表明工程总价款3700多万元,海南中院已支付2800多万元,但并未表明该工程全部系由我司施工,也未表明我司实际收到2800多万元。恰恰相反,我司提供的诸多证据表明,该工程由几家单位共同施工,海南中院支付的工程款包含其他施工单位的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28日,海南中院(甲方)与海南二建(乙方)签订《办公楼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办公楼一栋由乙方中标兴建;土建工程造价暂定12788398.88元(水、电工程未预算),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材料单价与建行标底有增减时,所增减的工程量及单价,按实调整;施工期限为450个日历天;基础工程施工到±00时,甲方一次性付完已完成的基础进度款,并按工程总造价扣减基础工程款后的30%付工程备料款。1995年10月18日,海南中院(甲方)又与海南二建(乙方)签订《审判法庭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甲方的审判法庭由乙方承建;工期为300个日历天;工程决算按海南省工程定额站的规定及有关文件要求,按实调整进行决算;合同生效后甲方按工程总造价30%付给乙方工程备料款。上述两份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乙方负责交纳水、电费;属于预算含量部分的水、电费按预算定额单价标准收费退还甲方,超过预算含量部分按水、电公司价收取;甲方依时向乙方拨付工程款项;乙方每月25日填报工程进度报表,甲方审核后,在下月5日前将工程进度款付给乙方;为了保证工程质量,留工程总造价的5%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连同工程结算未(尾)数在30天内付至99%,余下1%作为工程保修金,一年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办公楼和审判法庭分别于1997年5月29日、6月18日竣工。双方会同有关单位分别于同年5月29日、6月28日对办公楼和审判法庭进行工程验收。该两项工程均被评定为优良工程。1998年6月2日,海南二建向海南中院出具《关于办公楼、审判庭保修期满交接书》。海南中院有关负责人在该交接书上签署同意意见。工程竣工交付后,海南二建于1997年9月将编制好的工程结算书交给海南中院审核。海南中院于1999年1月将该工程结算书审核完毕,然后将其送交海南省建行审核。1999年11月18日、25日,海南省建行分别作出办公楼、审判庭及平台工程结算书和审判庭底层装修及平台泵房工程结算书,确认办公楼、审判庭及平台工程的工程造价为37057700.23元,审判庭底层装修及平台泵房工程造价为371742.95元。以上两项工程的总造价为37429443.18元。海南省建行于1999年12月6日给海南中院的函中提到上述工程用水、电定额含量分别为31164.9吨和462335.2度;定额水、电价格分别为0.30元/吨和0.35元/度。海南中院于1999年12月23日向海南二建出具一份《办公楼、审判庭及三项零星工程结算结果》,确认工程造价为37429443.18元,已付工程款为2866万元,尚欠工程款8769443.18元。此后,海南中院于2001年6月19日又向海南二建支付工程款20万元。在上述两份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经双方同意,办公楼、审判庭及平台工程中的消防工程、办公楼天花吊顶工程和审判庭天花吊顶工程交给海南集利消防安全公司(以下简称集利公司)承建。海南中院已另行与集利公司签订该三项工程的承包合同。该三项工程的结算造价3629883元,已包含在海南省建行出具的工程结算书所确认的办公楼、审判庭及平台工程总造价37057700.23元之中。此外,审判庭底层装修及平台泵房工程由中天公司承建。该项工程已由海南中院与中天公司单独结算,结算造价为371742.95元。在海南省建行出具的该工程的结算书上,施工单位署名海南二建,但加盖中天公司公章。海南中院已付给中天公司工程款10万元,尚余工程款271742.95元。在本案原二审诉讼期间,中天公司于2002年3月15日向海南中院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海南中院已将尚余工程271742.95元转让给海南二建。扣除集利公司和中天公司承建工程的造价之后,海南二建承建的办公楼、审判庭及平台工程的总造价为33427817.23元。海南中院出具的《办公楼、审判庭及三项零星工程结算结果》所确认的已付工程款2866万元以及海南二建起诉时提到已付工程款2886万元(含后来支付工程款20万元)包含支付给集利公司的工程款3629883元和支付给中天公司的工程10万元。海南中院支付海南二建的工程款合计25130117元(28860000元-3629883元-100000元),尚欠工程款8297700.23元。
  本院认为:由于海南中院办公楼和审判法庭的工程施工合同,系由海南二建作为施工单位与海南中院签订的,在合同履行中经双方同意已将部分工程交由其他单位承建,但原订合同未作变更,因此工程结算时仍将已交给其他单位承建并单独结算的工程纳入整体工程一并结算。海南省建行作出的两份工程结算书所确认的工程总造价37429443.18元,实际上包含集利公司承建的工程造价3629883元和中天公司承建的工程造价371742.95元。海南中院给海南二建出具的《办公楼、审判庭及三项零星工程结算结果》所确认的已付工程款2866万元,也包含支付给集利公司的分项工程款3629883元和支付给中天公司的工程款10万元。海南二建依据上述工程结算书和《办公楼、审判庭及三项零星工程结算结果》提起诉讼。其主张的工程总造价37429443.18元包含由集利公司和中天公司承建的工程造价,已付工程款2886万元也包含集利公司和中天公司的工程款。海南二建在重审时对工程总造价和已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已陈述清楚,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海南二建在起诉状和原二审答辩状中提到海南中院已支付工程款2886万元,是以主张其承建工程总造价为37429443.18元为前提的。海南中院认为海南二建在诉讼中曾经提到已付工程款总数为2886万元,是海南二建作出"对己不利的事实"的自认,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和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其已向海南二建支付工程款2886万元。海南中院的这一主张是否成立,问题不在于本案重审时能否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而在于如何正确认定海南二建提出海南中院已付工程款2886万元的真实意思。海南中院对"已付工程2886万元"的理解,抛开海南二建提出已付款2886万元的前提,曲解海南二建主张的原义,因此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纳。虽然原判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三条规定的理解有误,但并不影响其认定海南中院已支付海南二建工程款25130117元的正确性。
  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负责交纳水、电费。属于预算含量部份的水、电费按预算定额单价标准收费退还甲方,超过预算含量部份按水、电公司价收取"。该条款将"预算含量"与"预算定额单价"结合起来作出约定,可见该条款中的"预算含量"其实就是"预算定额含量",也就是海南省建行给海南中院函中提到的用水、电"定额含量",并非应由当事人另行约定的"用水用电额度"。原判将"预算含量"理解为本应在合同中规定的工程的"用水用电额度",不符合工程施工合同的通常做法,违背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工程造价结算的做法是,水电费用作为工程造价成本的一部分在工程结算时一并计取,包含在相关项目的单价中,并不单独列项。按结算单位海南省建行提供的用水、电定额含量及定额水、电价格计算,本案建设工程的水、电费用(水电造价成本)为171166.79元(31164.9吨×0.30元/吨+462335.2度×0.35元/度)。由于工程结算书所确认的工程总造价已包含用水、用电的造价成本171166.79元,而工程用水用电由发包方海南中院提供,因此按合同约定上述水电费用171166.79元应当由海南二建退还海南中院。扣除水电费用之后,海南中院尚欠海南二建工程款8126533.44元(8297700.23元-171166.79元)。按合同约定,海南二建如果超过定额含量用水用电,海南中院可就超过部分按水电部门定价向其收取水电费(这部分水电费不属于工程造价成本)。原判在没有证据证明海南二建施工用水用电已超过定额含量的情况下,"以合同未规定工程的用水用电额度,而被告已按水电公司的定价支付水电价款"为由,根据水电公司的定价与水电定额单价的差价,认定少计水、电费288610.32元。原判以海南省建行确认的用水、电定额含量(用水31164.9吨,用电462335.2度)作为工程用水用电的数量,但又不采用定额单价计算水电费用,而认为按水电公司的定价与水电定额价格的差价计算,少计水电费288610.32元,并认为应将水电费差价288610.32元从工程造价中扣除。这等于说,海南二建必须按水电公司的水电定价向海南中院支付水电费用,而工程结算时水电的造价成本又只能按定额单价计取,这显然既违反合同约定,又缺乏法律依据。虽然双方确认的实际用水用电量为水29491吨、电136222度(均少于定额含量),但是工程结算书并不是按实际用水用电量结算工程的水电成本造价的,如果按实际用水用电量计算海南二建应向海南中院退还的水电费用,就意味着工程结算书确认的工程造价多算了一部分实际并未发生的水电费用,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对海南二建提出按实际用水用电量计算其应向海南中院退还的水电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审判庭底层装修及平台泵房工程,本应包含在海南中院与海南二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但后来海南中院已将该工程交由中天公司承建。该项工程款与海南二建的工程款属于不同的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法院可决定是否在同一案件中一并审理。原判以中天公司通知海南中院将其债权转让给海南二建的时间是2002年3月15日(本案原二审期间),海南二建在未取得受让债权之前便向海南中院主张债权为由,告知海南二建另行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海南二建请求本院在二审程序中直接审理这一债权转让纠纷,不符合程序规定。
  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即海南二建每月25日填报工程进度报表,海南中院审核后于下月5日前将工程进度款付给乙方。合同还约定,为了保证工程质量,留工程总造价的5%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连同工程结算未(尾)数在30天内付至99%,余下1%作为工程保修金,一年付清。在上述条款中,有两点意思是明白无误的:一是工程竣工验收时海南中院支付的工程款应当达到总造价的95%;一是在保修期限一年届满时付清全部工程款。但是,该条款中"留工程总造价的5%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连同工程结算未数在30天内付至99%"的约定,容易产生歧义。因为当事人约定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工程款至总造价的99%,实际上是以在此期间双方的工程结算已完成作为假设前提;另外,"工程结算"是指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工程结算,还是指评估鉴定机构的工程结算,也会存在不同理解。本院认为这里所说的"工程结算",应当解释为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工程结算。因为双方结算是全面履行工程施工合同必不可少的环节,而评估鉴定机构的工程结算则是在个别情况下才会发生,所以对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应按通常情形作出解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工程结算,是由承包方海南二建负责编制工程结算书,发包方海南中院负责对工程结算书进行审查核对。海南二建已于1997年9月编制工程结算书并将其交给海南中院进行审核。虽然合同没有约定海南中院的审核期限,但是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关系看,工程结算在保修期届满之前完成,所以审核工作应当在保修期届满之前完成。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是海南中院的一项合同义务。因海南中院对海南二建编制的工程结算有异议而引起对工程造价的评估鉴定和诉讼,不能作为免除其应付工程款利息的正当理由。因此,海南中院应当按最后确认的工程造价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在竣工验收时海南中院支付工程款应达到总造价的95%即31756426.37元,而该院当时尚欠工程款6455142.58元(31756426.37元-25130117元-171166.79元),该拖欠工程款应从竣工验收之日(1997年6月28日)计算利息至1998年6月2日止;在保修期届满时海南中院应付清全部工程款,所拖欠工程款总金额8126533.44元应从保修期届满之日起(1998年6月3日)开始计算利息。
  原判以"考虑到被告系司法机关法人,其所有经费来源均为国家财政拨款,因此,在工程欠款支付时限上应有别于其他经营性企业法人"为由,给予海南中院长达一年的履行期限,既无法律根据,也与审判实践的一惯做法相违背。根据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资金已经落实之后才能上建设项目,而不是在项目建成之后再通过财政拨款支付工程。现行法律也从未规定司法机关法人在工程款的支付期限上应有别于其他经营性企业法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违约金、赔偿金应在明确责任之后十日内支付。在审判实践中,上述规定也适用于判决违约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支付拖欠工程款的情形。上诉人海南二建请求海南中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已给予海南中院比上述规定更宽的期限,其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5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海中法经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驳回上诉人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诉请求;
  三、变更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海中法经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海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8126533.44元及利息(其中工程款6455142.58元的计息时间自1997年6月28日起至1998年6月2日止,工程款 8126533.44元的计息时间自1998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570元,由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简万成
审判员   王志刚
审判员   张明安
二OO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苏志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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