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湖南省新田县城郊8户农民按照本地一贯做法,有偿取得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并于2007年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0年县政府把该地供给开发商,县国土资源局与村委会和村民代表签订同意征收这8户1092平方米土地协议,8户人家得知村代表签字和取得报酬的恶意行为后,当日找代表论理,并有言语和动作不当之处,2010年12县公安局对8户中廖某、封某等人给予行政拘留、罚款治安处罚,期满回家后数日,再次被予以刑事拘留、逮捕。
迷茫之际,2011年4月,廖某、封某亲属委托孙事龙律师团队,我们律师面对的是三个棘手问题,一是县规划局发出撤销8户每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是土地系买卖非法取得,属于骗取规划许可证;二是国土资源局发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并责令解除买卖合同,退还土地;三是此前发生的廖某、封某因土地案件维权涉嫌寻衅滋事被逮捕的刑事案件。
刑事案件一审分别判处廖某两年、封某一年,为此,我们提起上诉。虽然二审改判缓刑,但我们仍旧认为,政府通过追究刑事责任达到占有土地做法值得深思。
廖某辩护词
廖松顺寻衅滋事案辩护意见
本案是一起征地签字引起的从已治安行政处罚到进行刑事审判的特殊案件,其还涉及政府有关部门、村委会、村民代表和被告等人切身利益,加之重要人物屈志坚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显得更为复杂。北京振邦律师事务所孙事龙律师作为廖松顺涉嫌寻衅滋事案一审辩护人,我要感谢法庭给我的当事人陈述事实,明辨是非的机会,在此提交如下辩护意见:
一、案件事实部分
(一)起诉书指控不事实部分
(1)起诉书关于廖松顺与村委会若干成员签订购地“契约”不事实,没有提供“契约”证据原件或者说明“契约”在何处,书证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且如果刑事案件认定签订购地“契约”证据效力,对正在的行政诉讼中也产生证据效力。
(2)指控认定“买卖土地”不事实,起诉书定性错误。
(3)指控认定村干部连高忠等人为罗江花等八户村民的上述土地办理了《规划许可证》错误。据辩护人所知,一是连高忠一直没有担任过村干部,更谈不上2006年至2007年期间作为村干部办理《规划许可证》,二是规划局审查村里、镇里资料并多次到现场后逐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4)起诉状查明征地过程系引用不合法证据认定事实。一是重点工程含义不明,本案并非公共利益需要,就是房地产开发征地1092平方米;二是村干部、村代表部分同意,廖根新、谢柏生、曾德翠等部分人不同意,谢柏生、曾德翠;还有部分人受压力或者利益诱惑签字。
(二)辩护人强调的与案件相关,但被忽视的事实。根据刑事诉讼基本制度,对于与案件关联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也作为案件事实的组成部分,但本案至少缺乏:
1、1092平方米分别被核发8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既然有该证征地前就遵循法律程序先解决8户人利益问题。
2、有同意领取土地证的证明。镇政府、村委会均同意该1092平方米由8户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和准建证。
3、有国土部门红线图。国土部门也同意由8户使用该地,却出现同一地征地纠纷。
4、有村委会2006年证明,说明村干部、村代表均知道该地由8户使用。
5、代表人签字背景和过程,签字人分得200元。说明有关部门通过利益诱惑让代表人签字。
6、没有征地批准文件、通知、公告等;说明征地违法、签字也违法。
7、征地用途。
8、刘光明伤情及其曾经受伤,本次也在医院陈述不慎跌伤的事实。
9、被告及8户人家与签字人同为本次村民,平日很熟,本无矛盾,在违法征地协议书签字是纠纷的导火线。
10、屈志坚在2011年12月19日事发是陈述笔录没有,应该调取治安行政处罚卷,公诉人提供2011年3月2日笔录作为证据使用于法不符。
(三)有争议的或者可能夸大事实
1、把推搡、拉扯与殴打区别开来。
(1)从刘翠云、胡美艳笔录看,廖松顺没有打陈能强和刘光明。
(2)贺久如、宋金栋、周光发等诸多人本人笔录也说没有打其本人。
(3)作为熟人之间甚至平日关系很好人之间,如廖松顺对长辈宋金栋、谢柏生等人进行拍肩、搂腰等行为是气愤中的责怪还是故意殴打、威胁恐吓呢?值得商榷。
2、把愤怒时过激话、气话、狠话与刑法上恐吓区别开来。本案被告人系土地问题的受害人,在得知自己取得的土地被部分代表签字转移给国土资源局时,气愤的去找签字人的背景不能忽视。
3、虽然有过电话,仅是告知土地被代表签字征收了,没有进行犯罪的纠集和预约,应该说这是突然发生的事,被征地人自发的去找征地签字人论理,告知其签字不当。把打电话作为刑事犯罪证据内容实在令人无法理解,这样的电话是正常人都会打的电话。
4、究竟谁是受害人。在土地问题上包括被告在内8户人家就是受害人,签字人行为明显违法,而在人身权受到侵犯问题上,被告确实存在以错治错的行为。
总之,我国刑事法律制度关于刑事案件证据搜集应该全面、客观、公正,特别是一些关键事实不该回避。
二、法律部分
(一)关于寻衅滋事立法原意及最高院专家释义
1、刘家琛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社的《新刑法条文释义》p1361页关于寻衅滋事解读是,下列寻衅滋事行为即构成本罪: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主要指: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打人取乐、引起公愤的;多次向人身抛投石块、污物等;造成后果引起公愤的。
(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一般指:追逐、堵截妇女造成恶劣影响的;结伙、持械追逐堵截妇女的;以极其下流的语言辱骂他人引起公愤的。
2、全国人大、最高院解读关于1997年刑法制订精神明确指出寻衅滋事罪是从原流氓罪划分出来的新罪名,强调的是打击“流氓行为”。同样《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于寻衅滋事行为的处罚也是基于流氓性行为处罚。本案被告廖松顺、封家顺是否实施了流氓行为,平时是否流氓分子,以及8户人家是属于耍流氓是评判本案最与非罪、此罪与彼最的关键。
(二)、殴打他人与随意殴打他人如何理解
1、“殴打”一词在《现代汉语词典》没有具体解释。“殴打”一词出现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但是条文中并没有描述“殴打”的含义。在公安部法制局编辑出版的《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与实务指南》一书中是这样说的: 殴打他人,是指行为人公然实施的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打人行为。行为方式一般采用拳打脚踢,或者使用棍棒等器具殴打他人。……。殴打的行为方式、行为地点和伤情轻重等,应当作为从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
2、 实践中对“随意殴打他人”比较一致理解是指行为人出于发泄心中不满、逞强斗狠的流氓动机,没有原因和理由地殴打他人,其殴打他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随意性”、“临时性”和“寻求刺激性”。 本辩护人突出强调本案“随意”两字不沾边,事情的发生就是那些企图获取非法利益签字人引起。
对随意性的考察主要是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动机,看刺激行为人实施殴打他人的内心起因或内心冲动是什么,是否出于违反社会的公序良俗,逞强斗狠,抖威争霸或发泄不满,打人取乐,寻求刺激。第二、看所谓的“事出有因”是否属实,对于那种为殴打他人而寻找违背常理和社会公序良俗的“借口”和“理由”,是不能称其为“原因”的,也不能否认行为殴打他人行为的“随意性”。从上述的分析中我们不难发现对于“随意性”的认定主要涉及的是行为动机和伦理评价(是否违背常理和社会公序良俗)
出于不正当目的,肆意挑衅,随意殴打他人是认定寻衅滋事基本条件。
3、辩护人还提醒的是,除主观心理外,要把殴打他人和拉扯、推搡、语言和动作警告区别开来;二是把殴打与村民纠纷打架区别开来。综合本案事发原因、经过、被告的心理和行为,本案被告根本不存在随意殴打他人,连殴打都谈不上。
(三)辩护人对“恐吓”理解。威胁、恐吓在刑法中出现频率非常高,但寻衅滋事罪中恐吓与流氓密不可分,是采取非法手段对合法权益进行骚扰、威胁,满足个人刺激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动机,经常性、直接性影响他人生产、生活行为。有些行为具有恐吓,但不是犯罪举几个例子:警察抓小偷会说再跑我就开枪打死你;父亲对儿子说再爬树我就打断你腿。这些都是恐吓语言。故应该把执行职务或者正常生产、生活中狠话或者民事纠纷中过激语言这些不是追求流氓动机的威胁话与寻衅滋事立法旨意区别开。
本案被告在极其气愤情况下说“你再签字我就杀你全家”,这看似恐吓,实际不是要挟与恐吓。是正常人在利益受到侵犯时常说的气话,与刑法通过恐吓达到某种非法目的显然不是同义。
(四)、本案核心问题探讨
本案纠纷产生原因就是因为犯罪嫌疑人土地被代表签字征收,将发生权利改变,新田县国土资源局与村民代表签订的征地协议及其部分代表签字行为是否合法。讨论这问题非常必要,涉及本案究竟是民事纠纷、一般违法还是犯罪,也涉及民事赔偿过错责任。
该问题看是土地行政管理事项,实际上若代表签字合法,犯罪嫌疑人就是无理取闹,有可能存在违法甚至犯罪;若代表非法签字,犯罪嫌疑人土地合法权益被代表人侵犯,找其论理,制止违法行为,出现的警告甚至过激言语、动作是社会习惯的体现,只要法律没有禁止就不是违法,触犯刑律构成犯罪也不是寻衅滋事罪。同时,法律也规定非法征收土地罪名。
本辩护人认为构成非法征收土地。(1)没有征收土地批准文件;(2) 没有征地公告;(3)征地补偿安置公告;(4)未进行调查确认;(5)《宪法》、《物权法》规定公共利益需要才可以征收土地,但本案未能体现;(6)从理由和补偿安置上违反《物权法》第42条规定。
由此可见,被告等8户人家阻止非法征地,维护自己土地合法权益,本身无可厚非。
(五)买卖土地不构成。
即便土地使用权取得不规范,那是组织批准和职能部门监管的问题。关于买卖土地理解
(1)、从广义上讲,所有土地有偿交易、流转都是土地买卖行为。如出让土地、转让土地,特别是拍卖行为更是买卖。
而《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2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这本身与合同法、民法广义土地买卖冲突。
买卖行为的法律特征是将财产的所有权由出卖人转移给买受人,因此买卖行为的法律后果是改变财产的所有权。我国公有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和有关农民集体,除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外,公有土地的所有权是不能改变的。任何买卖或者变相买卖土地,即通过买卖改变土地所有权的行为都是非法的,都必须依法禁止。
经本律师查询《土地管理法》释义、学习《刑法》关于土地犯罪规定和咨询有关人员,最后得到理解是:土地管理法所说的不得买卖土地,是指私下改变土地所有权和倒卖国有土地使用权。民间交易行为。
村委会是代表村民的并承担执行党和政府政策的基层组织,镇政府同意行为更是上升到另一高度,这是管理制度问题,并非《土地管理法》打击的买卖土地对象。
(2)、本案特点决定了不是土地管理法所指的土地买卖:
①原告就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系内部土地使用权准用行为,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而非对外买卖、平等主体交易行为;
②原告用地具有福利性、有偿性双重色彩;
批准使用的土地用于农村村民自建房屋
③村委会自治、自己决定,原告只是服从角色。
④买卖是一对一协商土地价款行为,本案是被征用土地的部分人群,8户人家。
(3)、土地有偿使用与买卖土地区别开来,不能划等号。
三、如何看待廖松顺等人行为,辩护人认为不构成犯罪
(一)我认为这是警告、劝解性质,责令并制止涉及自己切身利益的不合法行为是符合人类社会习惯的。廖松顺作为建设用地土地被代表签字其仅是一种受害人本能反映,其不构成犯罪。
1、这些受害人签字本身不合法。受害人实际就是违法者。
2、签字行为损害廖松顺切身利益。责问是农村最常见方法。
3、最为可恶的是签字人明知该地早已经被被告等人取得。
4、签字人目的明显不当。一是重复分配,当初有偿使用,8户也缴纳过34万元给村集体,这些款用于公共事业和包括代表人在内分配;二是得到一次性奖励200元;三是同一地国土局再支付征地补偿款,代表人将再次得到分配款。
(二)立法旨意与犯罪构成理论分析
1、主观方面。寻衅滋事罪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本案廖松顺主观目的是为了保护自己家土地使用权,制止非法签字行为。
房地产作为一生奋斗的财富,当其被非法签字卖出时,本能的意识当然是找替自己卖出的签字人。
2、客观方面。没有殴打和恐吓犯罪行为(前面已经论述)。
3、针对特定对象。并且论理和拖拉都是在人家里发生,没有在公共场所破坏社会秩序。
4、廖松顺的行为构不成情节恶劣、情节严重
(1)行为手段、方式客观上看,廖松顺赤手空拳,既没使用任何器具打人,也没有拳打脚踢任何人。现在有争议的是廖松顺拖拉人行为,既边拖拉,在当时背景下也不为过。
(2)从行为后果看,只有一人轻微伤,且有争议。
(3)从时间、地点、造成社会影响看。精神上、肉体都不是严重后果。
5、情节恶劣、情节严重应该有个标准,界定民事纠纷、行政违法、犯罪行为。如果民事纠纷则按照民事或者行政纠纷处理,如果行政违法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寻衅滋事处罚,如果情节严重的按照犯罪处罚,这是三条不同标准。
提示参考:浙江公、检、法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院法律释义书。
(三)、政府或其职能部门和基层组织在本案中特殊作用不该由百姓买单
1、前述征地不合法,从大量资料看,代表是在国土局要求下签字的,国土局明知这种签字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征地合法性问题;二是该土地已经由犯罪嫌疑人使用。签字势必损害犯罪嫌疑人切身利益,引发矛盾,但国土资源局就是导演制造矛盾。
事情终究发生了,矛盾的制造者却不负任何责任,自相残杀的百姓被告人却落到今天这种地步,我不得不说,政府违法不该由百姓买单。
2、村委会前后行为自我矛盾。
3、政府成立的联合调查组本身于法无据。
4、所有参与人都是受害人,国土局要求这些代表签字,这些代表是土地法盲,受害者。地被非法征收人。得知这一消息,这些人自发的、本能的为保护自己利益抗争。没有人组织、没有分工是本案最大特征。
四、本案不适用共同犯罪、更不该区分主从犯
1、本案特点是包括被告人在内8户各自都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合法的土地权利人,各自在维护自己的权利。没有共同犯意。
2、没有进行预约、分工,抗议政府行为或者找代表论理、制止违法签字是法律赋予的权利,而非共同约定实施犯罪。
3、在本案中同样被行政拘留的屈志坚且作用大于两被告人,没有被追究责任,已经没有按照共同犯罪处理本案。
4、本案只能根据责任自负原则处理。
5、如果共同犯罪,二十多人共同。
五、其他问题
1、已经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没有新的事实,先行政处罚在刑事处罚,让人无法理解。虽然行政处罚不免除刑事责任,但本案当时公安机关认为属于行政处罚范畴,也进行了拘留和罚款的处罚。执行完毕后,没有新事实和理由,以寻衅滋事治安处罚,再以寻衅滋事刑事强制措施,追究犯罪责任,这与刑法目的和建立和谐社会主题偏离。
2、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进行了罚款,而寻衅滋事犯罪没有罚金刑,此时涉及法律技术问题,同一事加重了当事人责任。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考虑。
辩护人:北京振邦律师事务所
孙事龙律师
2011年7月23日
 
封某辩护词
 
关于封家顺寻衅滋事罪一案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郑学滨律师接受被告人封家顺的委托,担任其一审辩护律师。根据今天庭审揭示的事实,辩护律师认为:封家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一、 被告人封家顺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客观特征
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秩序危害的后果,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寻衅滋事的犯罪动机是为了满足耍威风、逞强斗狠、开心取乐等不正常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心理需要,是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挑战社会公序良俗。客观上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这里的“情节恶劣”北京大学著名教授陈兴良主编的《陈兴良刑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是这样解释的(p555页):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这里的“情节恶劣”是指随意殴打他人残忍,次数较多的②“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这里的“情节恶劣”是指经常性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的,造成恶劣影响的。司法实践中,在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出台司法解释之前,关于此罪的定性处理很多法院是参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该意见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的“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①在两年内实施三次以上寻衅滋事行为的;
  ②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以上轻伤或三人以上轻微伤的;
③追逐、拦截、辱骂他人,致使他人无法正常生活、工作,或者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④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元以上、任意损毁公私财物2000元以上或者任意占用公私财物1万元以上的。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封家顺主观上没有无理取闹、无事生非,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随意殴打或辱骂、威胁行为,更谈不上“情节恶劣”:(分析公安笔录如下)
(1)、在被害人刘光明陈述中,封家顺没有对其进行殴打、恐吓;
(2)、被害人陈能强的第一次陈述中,封家顺也没有实施殴打、恐吓行为;虽然陈能强在2010年12月22日向公安机关的陈述“封家顺打了我的脸,打了胸部一拳”,但他已经向法院提交了《情况说明》,说明了自己向公安陈述中关于封家顺行为有错误,实际情况是封并没有打陈,鉴于陈能强没有出庭,请求法院向陈能强取证,还原事实真相,给封家顺一个清白。
(3)、在被害人曹书付向公安机关陈述中,是这样叙述的:
(公安问):那他中午还有没有其他人拖了你或讲了什么威胁的话没有?
(曹答):没有。只有××,威胁的话都是他在讲,拖人也是他一个人在拖,只是胡美艳帮着他照相。
可见,被告人封家顺也没有辱骂、恐吓曹书付。
(4)、在公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中,证人郑平翠这样叙述:
(公安问):请你把当时事情经过实事求是的讲一遍?
(郑平翠答):“2010年12月19日上午12时许,我从谢柏旺、刘光明的家门经过,看见连高清、胡美艳、刘翠云、屈志坚、廖松顺、连高贵还有一个谢柏生的妻子(什么名字就记不得了)一行七人从谢柏旺家出来,他们出来后就到刘光明家里去了。先是……”
可见作为目击证人郑平翠也证明了封家顺没有实施上述行为。
(5)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宋金东这样回答:
(公安问):廖松顺、屈志坚、胡美艳等那天是谁为首带队来威胁你家的?
(宋答):看当天的情形是以廖松顺、屈志坚、胡美艳带头的。
以上问话可以看出被告人那天行为的表现并不是公诉人所说的那样。
(6)、更为直接的是证人周文平的证言,证明封家顺没有实施危害被害人的行为。
分析可以看出,绝大部分的证人证言没有提及封家顺的行为,而认定封家顺对陈能强实施行为的主要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能认定其事实行为。在庭审调查中显示,封家顺没有和他人发生肢体接触和冲突,没有实施具体的诸如殴打或恐吓行为。
综上所述,封家顺主观上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寻衅滋事罪所要求的客观行为,更不符合“情节恶劣”之情形,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客观特征。
二、 被告人封家顺与其他被告人不构成共同犯罪
《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2人以上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主观要件是各
个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要求各共犯共同的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性的结果,并决意参加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心理状态,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表现为两种形式:(一)事前预谋(二)事中联络。
被告人封家顺打电话告诉廖松顺村代表在《征得协议》上签字一事,被告人廖松顺这样供述的“…封家顺拿了半边纸条给我看,讲村委卖我们八户人家的地,村里代表、党员都签了名,我们要一起去找他们说清楚…”可见封家顺意思是找村代表理论,并没有指使去打人闹事。在当时情况下封家顺的这种维权建议和提议行为,是出于维护利益的本能,是完全符合人伦道德理念的,这也是大家的共同想法,亲自找村代表把事情说清楚总比“集中上访和喝农药自杀要更直接、更简洁、更有效”。可见这种行为性质不属于犯罪的预谋。而所谓“联络行为”有两个必备条件:
① 将自己的犯罪意图传达给他人,使他人认识到他们将一起实施犯罪行为;
② 使他人产生犯意,决意参加该种犯罪。
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封家顺指使、提议、唆使、怂恿其他人去殴打、恐吓村代表,
也没有使他人产生实施犯罪的认识和决意,事实上,被告人封家顺只是跟随着人家去劝解、警告、制止村代表不要再次“出卖”他们的土地,更没有具体的所谓殴打恐吓行为。当8户人家得知各自的土地即将被夺去时,出于要维护各自利益的本能,紧急自发集合去找村代表理论更符合一般逻辑。辩护人不知道公诉人是根据什么事实和证据指控封家顺共同犯罪的。
③ 根据罪责自负原则,封家顺没有预谋、组织、分工实施犯罪的心理和行为,客观上没有殴打和恐吓行为,他人的具体行为不能由封家顺本人负责。
④ 退一万步讲,假如封家顺构成犯罪,从庭审中调查证据来看,其地位和作用远不如屈志坚,屈志坚的所作所为显然重于封家顺,但恰恰是屈志坚未成为被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这也说明了封的行为不足以构成犯罪,不然法律的公平正义何以体现?这一点请合议庭注意和深思!
综上,被告人封家顺不构成共同犯罪。
三、 本案发生的起因令人深思,定性为寻衅滋事颇为牵强
如果一个违法的(不道德的)先行行为引发了行为人的非理智行为(尽管行为人不能以错制错),那么评价此时行为人的主观意识是“公然藐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得出这样的结论就存在问题了。因为具有正常道德观念的人于此时此刻在外因的刺激下,由于特定个性使然,也会做出过分甚至不道德的行为,即“前因”和“后果”具有联系的必然性。所以这种情况下,就不能妄下结论定为“寻衅滋事”,而应当认定是社会生活中的矛盾冲突为宜,应以造成后果定性方为公平合理。如致人轻伤,则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尚未达到定罪标准,以一般违法行为或民事纠纷论。
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刑事卷⑥(主编:刘德权)在p815页这样论述“寻衅滋事罪与闹事行为的区别”:
“一些公民因民事纠纷或个人恩怨在公共场所殴打、辱骂他人。在路上拦截、追逐他人…行为,虽然行为方式与寻衅滋事犯罪相似,但都是事出有因,没有无事生非、寻衅滋事的动机,一般不能作为寻衅滋事罪处理。如果行为人殴打他人致伤,损毁他人财物较大的,公然辱骂他人情节严重的,则可以按故意伤害罪,故意损坏财物罪或侮辱罪定罪处罚。(也可参见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p570页 人民法院出版社)
根据上述刑法的定罪观点精神,结合本案事实分析如下:
1、本案的发生相关政府部门存在重大过错,难逃其咎。根据我国土地法律法规,国家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制土地应当严格遵循法律程序,特别是涉及农用地要办理转用审批手续,在征收的过程中应尊重农民知情权、参与权、听证权,遵循征地过程中的“两公告(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公告),一登记”法律制度。但作为执法部门为了更快地把土地转让给开发商,置法律程序不顾,用金钱诱使、压力迫使村代表在征地协议上签字,激化村民之间的矛盾,引发了这场事件。说到底,相关政府部门是导演这场事件的幕后者,不利的后果不能最后让本来属于受害者的村民来承担。
2、一直以来,在五乡圩村中大量存在土地有偿使用的背景下,8户人家出重资获得土地使用,在面临被村代表即将二次出让被夺去的情况下,任何人都不会稳如泰山、置若罔闻,况且当事人多是文化程度不高的农民,8户人家找村代表理论,去劝解和制止“签字行为”可以理解,尽管有些行为不道德,但分析本案的起因和造成的社会影响,社会危害性并没有达到非得动用刑法制裁的必要。
可见,本案实质上是一场因维护土地既得利益而引发的民事纠纷,被告人和村代
表都是受害者,其中相关政府部门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事情发生所造成的后果并不严重,只有一人受轻微伤,没有达到寻衅滋事罪本质上所要求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以一般违法行为论处。而不能为了达到“尽快收回土地”之目的,动用公权力采取“上纲上线”、“秋后算账”的做法,这样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达不到法律预防作用,也不利于教育说服改造被告人。
综上所述,被告人封家顺的行为,从主观上看,不是为了耍威风、取乐发泄、填补精神空虚、寻求精神刺激等流氓动机,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从客观上看,也没有纠集、指挥别人去实施殴打、恐吓等行为,更不具有“随意性”,没有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殴打伤害无辜的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没有形成刑法上所要求的社会危害性,不具备犯罪的本质特征;因此,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将其定性为寻衅滋事罪,定性与适用法律有错误。被告人封家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现代法治社会,刑法谦抑性的价值目标,要求刑法的适用具有紧缩性和补充性,在其他法律规范能对社会生活进行规范时,应当慎用刑法,特别是本案被告人封家顺已经对其进行过行政治安处罚(拘留15天,处罚款1000元),而现在又要指控其犯罪,用双重标准评价同一行为,显然是不恰当和不公平的。可能是基于案件所谓的“有影响”,封家顺今天还是站在了被告席上,对于此案是否能够依法公正处理,不少人心有疑虑,都认为案件的处理并非完全取决于法律的规定。但本辩护人认为对任何案件的处理都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应受到任何不当的影响。辩护人也相信,在坐的各位法官、新田县人民法院对此事能够严格依法进行判决。
综上,希望人民法院排除干扰,公正审理,在准确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给被告人封家顺一个公正的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
郑学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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