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汉民初字第1429号
     原告天津市汉沽区新东工艺品厂,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茶淀镇崔庄村西。
     负责人于作连,厂长。
     委托代理人于作良,该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事龙,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茶淀镇人民政府(原为天津市汉沽区茶淀镇人民政府),
     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茶淀镇。
     法定代表人熊端建,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宁,该镇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田郝亮,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天津市汉沽区新东工艺品厂(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茶淀镇人民政府(原为天津市汉沽区茶淀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日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设备及库存原材料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6月4日、8月12日和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于作连的委托代理人孙事龙、于作良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熊端建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宁、田郝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出口创汇型私营企业,座落于被告辖区茶淀村东与汉沽河西东段变电所对过的优越地理位置,占地4276.70平方米,生产竹制工艺鸟笼,产品全部出口日本。2007年2月15日,被告以建设示范小城镇为由向原告发出拆迁通知,原告迫于被告的压力以及承诺的条件,在对原告房屋估价不足情况下,原告为争取时间,双方于2007年5月1日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两份。其中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对原告建筑物和搬迁及停产停业费用补偿共计人民币2000815元,原告自签订协议之日起10日内搬迁完毕等内容(已履行完毕);另一份关于土地置换的协议,约定被告负责给原告解决厂房建设用地6.5亩,价格待土地征收下来后再议,解决用地时间在2007年10月1日之前,被告负责给原告办理建设用地的各项手续和证照。为了进一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双方又于2007年6月3日达成了对上述协议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土地不同置换,但土地证照同时交换,如果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完整的交给原告合法用地及证照,属被告违约,被告向原告每月交纳违约金5%(按当时实际地价),协议还对供地位置等作了详细约定。但到2007年10月1日提供建设用地期限届满时,被告不守信用,未提供给原告6.5亩的建设用地,却把约定区域的土地供给他人作为建设用地使用,故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拆迁合同,为原告置换6.5亩建设用地,并办理证照。2、判令被告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223000元(2007年10月至2009年4月)及至实际履行之日的违约金(按合同
约定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类经济损失44836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  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具有合法土地使用权及用地面积;
3、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原告按合法程序进行项目建设;
4、  协议书两份及补偿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达成拆迁补偿、土地置换协议及被告违约的事实;
5、  拆迁通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拆迁的事实;
6、  房地产估计报告;证明原告房产价值为1745215元(估价时间为2007年2月28日);
7、  资产评估报告;证明原告机器设备评估值为372800元;
8、  在库商品清单一份;证明因为置换土地无法建厂房造成库存商品损失2641900元;
9、  证人王元顺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订购的鸟笼材料已全部做好,因原告迟迟不付货款,造成无法及时发货已全部报废,损失应由原告负责共计710000元;
10、收据一张;证明1994年购买该厂的房款收据。
(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双方于2007年5月1日、6月3日分别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均非强行签订,并且已履行,被告无异议。但办理置换土地6.5亩的协议是无效的,因为镇政府没有这项权利处置土地,协议无效就不能给原告置换土地。另,2008年6月3日、2009年4月20日,被告分别给付原告120000元的安置费,诉讼期间又追加给付安置费60000元用于原告租赁厂房进行生产,原告均已领取。现原告又以无法生产造成损失为由请求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证据材料收据二张,证明给付原告安置费180000元的事实。
(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原天津市汉沽区人民政府汉政函(2007)1号,《关于同意在茶淀镇实施以宅基地换房建设示范小城镇的批复》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文件,津国土房资准(2007)159号《关于批准汉沽二00七年度第一批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挂钩试点)的函》及《茶淀示范小城镇及五经路以西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标准和津证发(2007)023号《关于公布实施天津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及2007年《天津市政府下发关于调整天津市中心城区及各区县城镇基准地价的批复》;市国土房管局于2007年5月6日公布了实施中心城区县城镇新基准地价的通知。
     经审理查明:原告负责人于作连于1994年12月30日与原天津市汉沽区茶淀乡企业经济委员会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即乡经委)将新建饮料厂厂房、场地全部有偿让给乙方(即于作连)。原饮料厂座落于茶淀村村东,总占地面积4003㎡。建筑面积698.5㎡,房屋共25间,转让费240000元。1996年9月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用地面积为4276.52㎡,其中建筑占地641.50㎡。2007年2月15日,被告的内设机构天津市汉沽区茶淀镇建设工作推动领导小组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主要内容为:“为加快茶淀示范小城镇建设步伐,希望你单位做好拆迁前的最后准备工作,定于2007年3月30日前迁出建设规划区,望服从大局,积极配合我们的工作,不误进度。”
同年5月1日,原、被告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即被告)对乙方(即原告)搬迁实行货币补偿,建筑物补偿金额1745215元,搬迁及停产停业等费用计255600元,两项合计为2000815元;乙方自签订协议之日起10日内搬迁完毕,待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搬迁补偿款。同日原、被告就原告用地问题达成协议,甲方负责给乙方解决厂房建设用地6.5亩,价格待建设用地征用下来后再议,解决用地时间在2007年10月1日前,甲方负责给乙方办理建设用地的各种手续和证照。
    2007年6月3日,原、被告就双方5月1日的协议又达成补充协议:1、甲方给乙方落实标准建设用地地址:津汉路、茶西村西、路南侧工业园区内;2、乙方同意土地不同步置换,但土地证照同时交换,如果甲方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完整的交给乙方合法用地及证照,属甲方违约,甲方向乙方每月交纳违约金5%(按当时实际地价);3、乙方安置过渡期间,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费用人民币48000元整;4、此协议只限于土地,与其他无关。
上述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约定自行租赁了厂房进行了搬迁,被告亦按约给付了原告建筑物补偿金1745215元、搬迁及停产停业补偿费用255600元(合计2000815元)。后因被告未能给原告置换土地,又于2008年至诉讼期间分别给付原告过渡安置费共计180000元。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为原告解决置换建设用地6.5亩及办理相关手续及证照的义务。
     另查明:原告用被告支付的过渡期间安置费自己租赁了厂房存放机器设备及原材料。
经核实土地价格,依据2007年天津市政府下发关于调整天津市中心城区及各区县城镇基准地价的批复:市国土房管局于2007年5月6日公布了实施中心城区县城镇新基准地价的通知,汉沽基准地价(工业用地四级)为每亩:288元∕平方米×666.67平方米=192000元∕亩。
     审理中,被告因机构改制,被告现名称为天津市滨海新区茶淀镇人民政府。
    上述事实有书证、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调取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对办理置换土地6.5亩的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无效,镇政府无权为原告置换土地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另对原告追加的4483600元损失构成有异议,认为证据不足。
审理中,原告与2010年11月3日申请撤回了第三项诉请,本院准予。
      就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原、被告达成拆迁安置协议及土地置换协议是否有效。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上述协议,系一个完整的拆迁补偿与安置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5月1日分别就地上物补偿、原告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及为原告置换土地达成了协议。其性质缘于拆迁补偿与安置法律关系,虽然拆迁补偿与安置两份协议分别订立,但在性质上则为一个整体。即没有拆迁则无安置,没有安置则使原告无法建厂生产。所以,被告在要求原告拆迁时,就有义务为其置换土地。原告从大局出发,响应镇政府加快茶淀示范小城镇建设的号召,将其有偿取得且尚未到期的土地使用权依协议交付给被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的约定为原告提供置换的土地,在被告给付原告的各项补偿中,恰恰也没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故本院认为,对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土地置换协议的效力,应予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为原告置换土地。被告关于原、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有效,而为原告置换解决6.5亩土地的协议无效的辩称,既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拆迁前使用的土地系支付对价后取得的生产经营用地,原、被告于2007年5月1日及6月3日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系基于被告原因而达成,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确认和保护。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致使原告无法建厂恢复生产,其生产经营受到严重影响,被告的行为显系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计算方法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未对违约金过高提出调整请求,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该项请求的违约金数额应为:自2007年11月始至2010年11月止共37个月,按照当时地价标准计算,即192000元∕亩×6.5亩×5%×37=2308800元。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茶淀镇人民政府(原为天津市汉沽区茶淀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依双方签订的协议,在津汉路、茶西村西路南侧工业园区内,为原告天津市汉沽区新东工艺品厂置换6.5亩的土地及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及证照。
     二、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茶淀镇人民政府(原为天津市汉沽区茶淀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汉沽区新东工艺品厂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308800元。
上述款项如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44865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30984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3881元。(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由被告在执行判决时交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士超
                                                   审 判 员         张泽中
                                                   审 判 员         刘朝铭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文件编号:10123-1444444-2-114706
                                                    书 记 员        王珊珊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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